(2005)绍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05-07-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培津与方法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津,方法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孙培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法江,嵊州市三界新光家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孙培津诉被告方法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0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方法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津诉称,2004年10月28日,我将自留地里的6���檫树卖给了被告,被告雇佣的工人白运海、白运军在砍树时,由于拉不动,就叫我帮一下忙,我即帮忙拉树,因树突然倒下,压在我身上,致使我头部等多处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7,973.34元,经评定为伤残八级。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659.34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王坛派出所调取该所在处理本纠纷中对白运海、白运军、方法江、孙顺金、孙国平、张苗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伤系在为被告帮工行为中所致,本院向该所进行了调取。其中白运海在笔录中陈述了2004年10月28日下午,我和弟弟白运军二人在绍兴县××丹家村锯原告的树,这些树是原告谈好卖给我们老板即被告的,在锯第三根树时,我拉不动,我弟弟帮我推,还是推不动,我弟弟就和在旁边的原告说要他帮���拉一下,原告就来帮我拉绳子,他在我身后拉,我和他说等树倒下来时,我们要一起往上面去。我们就一起拉,树倒下来时,我往坡上跑了,原告往拉绳子的方向转身跑去,被树砸到头部,倒地受伤;白运军在笔录中陈述了2004年10月28日,张苗楚领我和我哥白运海到原告的茶园里开始锯树,在锯第三棵檫树时,我看到树旁有电线杆,有点难度,怕我们两人力气不够,就对在旁的原告讲帮我们拉一下绳子,把树拉倒,然后你要往上面跑,原告就走到白运海身后拉绳子,在树倒下时,白运海从右侧跑开了,原告转身刚跑几步,就被树压住了;方法江在笔录中陈述了我在嵊州市三界镇方山村开了一家新光家具厂,因厂里生产所需,从2004年10月27日开始在绍兴县××丹家村收购檫树,我雇佣了白运海、白运军、谭启明等六人负责锯树、背树、装车,工钱是3分/斤,我委托张苗���和孙顺华代我在丹家村收购檫树,工钱是1分/斤;孙顺金在笔录中陈述了我是在村里开小店的,2004年9月份,王坛镇银沙村张苗楚陪同被告来同我讲去问一下村里有没有把檫树卖掉,同年10月27日张苗楚领了6个外地人来我家告诉我他们是来锯树的,让我联系收购檫树并给我1分/斤的工钱,第二天原告同我来讲有6棵檫树要卖掉,我同他讲价格是1角/斤,讲好后,我去看了一下树的方位,并用钩刀在6棵树上做了记号,下午张苗楚领人去锯树了,后来就出事了;孙国平在笔录中陈述了听说原告将树卖给被告,在锯树时,原告在旁边,树倒下来,将原告压伤头部;张苗楚在笔录中陈述了我是为被告联系收购树木的,孙顺金同我说原告家有几棵檫树要卖掉,我同被告去看的,然后要白运军、白运海兄弟把树锯下来,结果在锯树时把原告压伤了,具体怎么压伤的经过我没有看到��同时原告陈述了对白运海、白运军笔录中所陈述的叫其在树倒下来时往上跑的话进行否认,认为当时根本没有说过,只是叫其帮忙;2、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绍兴第二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完整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一份,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二张、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绍兴第二医院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一份、绍兴第二医院救护车收款收据一份、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用120.73元,因王坛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原告即被转送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转送的救护车费为150元,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花费医疗费49,551.65元,并用去输血费2,200元,因头颅骨要在四个月后才能补,原告于2005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55.96元,因法医鉴定所需,原告于2005年4月1日、6月30日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两次心理测验,共花费检查费190元;3、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伤为伤残八级;4、绍兴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5、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6、客运车票及出租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16.05元。被告方法江辩称,被告没���雇佣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帮工,即使帮工行为成立,原告对所受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不合理,原告对营养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与法不符。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7、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治疗中用药的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由于原告也申请对其需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营养费用进行法医鉴定,本院法医室一并做出(2005)绍法活3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认为原告所提供病历及医嘱单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其误工费及营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可评定为伤残八级。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中白运海、白运军笔录中请原告帮工的陈述,被告并不知情,并认为其中证明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所作,其形式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均反映了被告雇佣白运军、白运海到原告处锯树,原告被树压伤的事实,因原告受伤时现场只有白运军、白运海和原告三人,对三人共同陈述的白运军、白运海要求原告帮忙拉树的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对白运海、白运军共同陈述的他们告知原告应往上跑开的话,原告表示否认,该陈述的证明力较弱;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其中用药合理性和伤残等级要求法医鉴定,经本院法医鉴定后,形成了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7无异议,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5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不予质证,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证据7中对误���费的评定,证据4、5应作为原告的补充证据使用,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认为应按门诊次数计算交通费,本院认定该证据本身未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和陪护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8日,孙顺金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商定了购买檫树事宜。当天下午,受被告雇佣的白运海、白运军到原告林地锯所购6颗檫树,在锯第3颗檫树时,白运海、白运军向在旁的原告要求帮忙拉树,原告答应并与白运海一起拉树,在树倒下时,原告躲避不及,被树压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县王坛人民医院救治,花费急救费用120.73元,因王坛人民医院无法医治,原告即被转送绍兴第二医院治疗,转送救护车费为150元,经诊断为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4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花费医疗费49,551.65元,并用去输血费2,200元,因病情所需,原告于2005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55.96元,因法医鉴定所需,原告于2005年4月1日、6月30日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两次心理测验,共花费检查费19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医鉴定,出具了(2005)绍法活3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评定原告所伤为伤残八级。2005年7月7日,绍兴第二医院与绍兴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了医疗证明书,均认为原告应在两次手术后各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完成被告的锯树工作时提供帮助,其为被告的帮工行为成立,在此过程中因帮工活动所受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1、医疗费68,068.34元,原告所主张金额经法医评定,认为基本合理,其中应减去自理费用440.50元,对其余主张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47天,加第一次出院后休息90天,加第二次出院后至原告主张的2005年4月6日止即12天,共149天,赔偿金额应按2004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96元÷365天×149天=2,488.5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评定住院期间宜予陪护,即47天×6,096元÷365元=784.96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评定的八级伤残,即6,096元×20年×0.3=36,576元;5、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并未非法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7天×15元/天=705元;7、营养费,因原告未对此项请求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108,382.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法江应赔偿给原告孙培津损害赔偿金共计108,38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4,563元,由原告负担563元,被告负担4,000元。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3,50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五年��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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