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5-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玲萍与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玲萍,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李晓峰,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萍。委托代理人李世忠,系上诉人高玲萍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法定代表人秦凤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泉,该局法制员。委托代理人狄鹏飞,辽源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李晓峰。第三人周艳。上诉人高玲萍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与本院(2015)辽行终字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玲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狄鹏飞、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晓峰、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5日10时许,原告高玲萍及姐姐在凯玛封包处与第三人周艳因封包先后顺序发生口角纠纷,行至凯玛三楼缓台处,原告高玲萍及姐姐与第三人李晓峰互相厮打,致使高玲萍的姐姐高玲华住院治疗。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晓峰、高玲萍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高玲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伍佰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结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封包的先后顺序发生口角,在三楼电梯处再次发生口角及互相厮打后结束。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及证据,作出对第三人李晓峰、原告高玲萍罚款壹佰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及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周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辽东公(治)行决字【2015】1001号、1003号关于李晓峰、高玲萍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高玲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或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歪曲的事实进行认定。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李晓峰处罚畸轻的撤销请求未进行审查和释明。三、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中立、公平、公正原则。四、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置若罔闻。五、原审判决在审理程序和证据认定上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李晓峰、周艳述称,支持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0时许,在凯玛一楼封包处高玲萍、高玲华与李晓峰、周艳因封包顺序发生口角,行至三楼缓台处并发生厮打。高玲华于当日10时45分向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报案,该局治安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上述当事人带回警局了解情况,高玲华于当日住院治疗。该局于2014年9月24日、25日分别作出东公(治)决字【2014】第132号、第133号、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晓峰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对高玲华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对高玲萍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高玲华、高玲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玲华、高玲萍,第三人李晓峰的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对违法事实作出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处罚事实不清。故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东吉公安分局对申请人高玲华、高玲萍及第三人李晓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案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3日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重新作出辽东公(治)行决字【2015】1001号、1002号、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晓峰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对高玲华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对高玲萍行政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对违法事实以及三方违法责任予以认定,且查明事项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对其给予同等处罚而适用法律又不一致的结果。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辽东公(治)行决字【2015】1001号、1002号、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对高玲华、高玲萍、李晓峰违法事实,违法责任作出认定。且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项文字表述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对其给予同等处罚而适用法律又不一致的结果。故,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对上诉人高玲萍、第三人李晓峰作出的辽东公(治)行决字【2015】1001号、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因辽东公(治)行决字【2015】第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本院(2015)辽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故本院不在行撤销一项。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辽东公(治)行决字【2015】第1003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其双审 判 员  关大力代理审判员  齐 迹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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