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5-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傅海平与毛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傅海平,系魏塘万润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晖。原告傅海平诉被告毛春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海平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赊欠建材款1064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于同年2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建材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春晖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傅海平身份证、被告毛春晖户籍证明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壹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被告毛春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傅海平系个体工商户,是魏塘万润建材商行业主。被告毛春晖于2004年1月20日向原告傅海平赊购建材计价款10641元,被告当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魏塘万润建材(商行)材料款10641元,2004年2月15日付清。事后被告毛春晖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春晖欠原告傅海平建材款106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毛春晖未按约付款,系违约行为。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春晖欠原告傅海平货款10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毛春晖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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