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郁婵珍与嘉善县华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郁婵珍。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华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华丰路8号(思贤商场内)。法定代表人俞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宏利、杨胜景(特别授权),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婵珍与被告嘉善县华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婵珍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间,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施家弄菜市场东大门南北店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交付店面房,并由被告在交房后360天内为原告办理好各项权属证书。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在2003年1月13日交付店面房。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与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原告多次催逼,被告才于2005年3月将房产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交与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4100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华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好权属证书,是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部门拖逶所造成,过错不在原告。现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1、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2、证实被告在交房后360天内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3、证实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如超出360天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则要每日承担总房款0.02%的违约金。被告质证,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2、在360天内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拖逶所造成,被告并无过错,3、该合同第十五条并未规定总房款每日0.02%的违约金,而是约定被告一旦违约只承担总房款的0.02%违约金,退一步说被告也只能按总房价0.02%支付违约金。原告口头陈述,1、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不平等,该合同第七条被告对买受人的违约,却约定按日支付万分之3违约金,而该合同第十五条原告即买受人违约,约定被告则按已付房款承担0.02%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与第七条对比,按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条款0.02%应理解为每日的违约金比例,否则该条款显失公正,也无法律效力。2、该商品房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原、被告双方,对本合同十五条有二种不同以上的解释,法庭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方,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质证,该商品房合同是由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监制,因而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实被告有权售房。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实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已经具备备案条件。3、通知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已办理过房屋权属证书,因有关部门原因未按时办理。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1、2无异议。对该组证据3有异议:1、该通知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通知最后部分的所谓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手写体即没有经手人签字,更没有有关部门加盖的公章,组证据3是1份没有任何意义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结合原、被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有关部门拖逶未办好房产权属证书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与证据,被告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的理解显失公平公正,故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组证据的一、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组证据三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不可抗力的事实与证据,故原告对被告组证据3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交付位于嘉善县菜市东大门北店面,被告在交房后360天内办理完房地产权属证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总房款431649元,被告也于2003年1月13日交付了房屋。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好房产权属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05年3月将房产权属证办好交与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本案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的理解产生了两种解释,原告方认为该条款总房价0.02%违约金是指每日的,被告则坚持该条款未写日,如被告违约也只能承担总房款的0.02%违约金。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除有特殊约定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各自违约金承担的比例,已实属显失公平。以一套40万房产举例,原告如违约每天需承担120元,一年则需承担43800元违约金,而被告如违约,一天、一个月、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则只需承担80元违约金。如依此确定违约责任,不仅与现行法律有悖,也违背了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总房款0.02%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只要是单方面拟定和提供的,合同内容又为填空式的即视为格式合同,至于谁监制并不影响该格式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以该商品房的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不利对方的责任条款,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被告未举出不利于对方责任条款提示证据,故对被告仍坚持按本案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未及时办理房产权属证,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拖逶所至造成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华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郁婵珍违约金40656.72元[从2004年1月10日至2005年4月26日(至发证日止)计471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