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与朱妙芳、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朱妙芳,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27号原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法定代表人赵张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朱妙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德钊,系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三村。法定代表人李文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朱妙芳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先后于2005年6月17日、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朱妙芳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被告朱妙芳声称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需要DTY化纤丝,原告据此供给被告规格为333DTEX/96F、批号为WK1-072M网络丝6480公斤,价值73,288.80元,被告朱妙芳提货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催要该笔货款,该公司以未收到货为由拒付。综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3,288.8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7日的NO0020076《发货通知单》一份、出厂日期为2004年6月7日的NO0026483《(DTY)出库检斤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妙芳于2004年6月7日以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之名义向原告购买DTY网络丝,原告实际供给6,480公斤,货由朱妙芳当场提走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其中二份为销项负数),以证明原告为该宗交易,因被告延期不付,曾先后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原告于2004年6月2日、6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本案买卖标的物之价值根据同期交易价格计算为73,288.8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对本案合同标的物之同期交易价格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向杭州市萧山区国税部门调查原告于今年4月30日开具的NO01844386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无抵扣的问题。被告朱妙芳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间根据不存在买卖关系,我从未向原告要过货,亦未声称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要货,事实上我是接受原告委托将货送至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运费70元由原告支付给我,我只是负责运输而已,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列我为本案被告不当,从发货到出库到运输,整个流程原告都知道购货单位系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现在仅凭运输人朱妙芳签字的收货手续即将其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显然自相矛盾。综上,被告朱妙芳认为,朱妙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将朱妙芳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妙芳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NO0184438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抵扣联、第二联发票联(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且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已将货款结清的事实。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我公司从未委托朱妙芳向原告购货或提货,至于原告诉称我公司于去年6月7日向原告购买6,480公斤绦丝,不是事实,我公司从未收到该批货,即交易不成立,既然交易没有成立,故我公司也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7日,被告朱妙芳以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名义从原告处提走规格为333DTEX/96F,批号为WK1-072M涤纶低弹AA网络化纤丝6,480公斤,并当场在原告制作的《(DTY)出库检斤单》上收货人签名栏处签字,嗣后,因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即向其催要,但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以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该批绦丝,亦未收到过货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为查清原告供给被告朱妙芳之绦丝的价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绍县价估字[2005]051号《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6月7日)为73,742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NO0026483(DTY)出库检斤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7日从原告处提走DTY网络丝180箱计6,480公斤的事实;2、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县价估字[2005]051号《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具有相应依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妙芳未经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授权即以该公司名义从原告处提走网络丝6,480公斤,属无权代理,事后原告催告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该公司一直不予认可,庭审时也坚持认为未授权朱妙芳向原告购买绦丝,亦未收到过朱妙芳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故应认定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妙芳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朱妙芳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妙芳支付货款73,288.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朱妙芳所持抗辩理由:首先,其提出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己只是负责运输而已,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朱妙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然朱妙芳仅有本人陈述,原告又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朱妙芳认为原告明知交易对象为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却将运输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该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在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未追认朱妙芳的代理行为后起诉要求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朱妙芳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亦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杭州天恩纺织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妙芳应给付原告浙江赐富化纤有限公司货款73,288.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9元,由被告朱妙芳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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