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师桥砖瓦厂与朱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师桥砖瓦厂,朱国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18号原告慈溪市师桥砖瓦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六塘。法定代表人宓沛能,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智军,男,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师桥砖瓦厂为与被告朱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师桥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朱国方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师桥砖瓦厂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由被告供给原告煤渣的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把(爱丽斯染整厂)全部煤渣供给原告,不得中途转卖,不得涨价,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协议信用金20,000元,信用金在协议期满后归还,如被告违约,赔偿原告50,000元并退还原告信用金2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然而被告却在中途即2004年5月将爱丽斯染整厂的煤渣转卖他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无理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返还协议信用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信用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9月25日作为甲方的沈伟明、叶建设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的煤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煤渣买卖关系及协议对信用金、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3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自2004年1月1日起将煤渣供应给原告,否则愿意承担罚款10,000元的事实;3、2004年5月在爱丽斯染整厂拍摄的照片六份,以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将煤渣转卖他人的事实。被告朱国方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煤渣买卖协议,被告只和沈伟明、叶建设签订过协议,但沈伟明、叶建设事后未交付信用金20,000元致协议未实际履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实际未履行,且从形式上看与原告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恰能说明证据1没有履行;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并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持有异议,且不能直接、必然地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关于沈伟明、叶建设是否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渣协议(即证据1),因沈伟明本人到庭旁听,明确表示系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当庭提供证明一份,原告庭后又提供了叶建设的证明一份,表示其与被告签订的煤渣买卖协议系职务行为。被告当庭表示,沈伟明、叶建设与被告签约是否是职务行为由法院认定,而对于原告庭后提供的叶建设出具的证明,将不再到庭质证,可由法院迳行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明确表示放弃质证,故应确认该二份证明的真实性,虽然沈伟明、叶建设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并未出具原告的委托手续,但在诉讼过程中,俩人已因此出具书面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也表示认可并据此诉讼主张权利,又,协议中也明确由被告供应煤渣给原告字样,故应当认定协议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原告有关其已按约支付给被告信用金20,000元及协议已部分履行之主张,因被告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于煤渣协议所涉煤渣系案外人爱丽斯染整厂所有及被告有权处理陈述一致,但因处理行为涉及案外人利益,而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该厂同意被告处理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煤渣协议后取得处分权的证据,故被告应属无处分权人,原被告签订的煤渣协议处于效力待定。鉴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变更。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9月25日沈伟明、叶建设代表原告慈溪市师桥砖瓦厂与被告朱国方签订煤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必须把案外人爱丽斯染整厂(该厂厂名系据原告陈述、协议记载)的全部煤渣供应给原告,不得中途转卖,不得价格上涨,否则以违约处理;原告同意预付被告信用金20,000元,协议期满后归还原告;煤渣每汽车650元,每汽车煤渣重量约33吨左右,装一车现金付一车;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责任外,还必须给对方50,000元经济赔偿。但因原告未按约支付信用金致协议未按期履行。2003年12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承诺自2004年1月1日起由沈伟明、叶建设承运,否则罚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收取信用金后未按约履行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曾委托沈伟明、叶建设与被告签订煤渣协议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有关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同时该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订立的合同作出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诉讼中原被告对于双方拟予交易的煤渣系案外人所有陈述一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事先同意、事后追认被告处理或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取得了处分权,故本案诉争煤渣买卖协议虽因具备合同成立要件而依法成立,但因未经案外人追认、被告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当然并不受上述协议之法律约束,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有关其已按协议支付给被告信用金20,000元之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诉争协议合法有效,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信用金并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师桥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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