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林某乙、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0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强,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农民。200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定均(在逃)至嘉善县陶庄镇开发区朱永祥、吴忠兴、张虎全的堆场,窃得朱、吴、张三人露天堆放的铁块(九块)、铁柱(十三根),总重482公斤,价值人民币1446元。案发后,赃物及作案工具小型三轮车一辆扣押在案,其中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朱永祥、张虎全、吴忠兴陈述,证人沈某证言,照片,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暂住人员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46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1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7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7日起至2005年8月1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型三轮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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