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得利矿棉节能建材厂与被告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青康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得利矿棉节能建材厂,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陈青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陕西得利矿棉节能建材厂,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法定代表人黄丙银,厂长。委托代理人时建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铭杨,男,该厂职工,住西安市。被告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田衡,总经理。被告陈青康,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保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得利矿棉节能建材厂与被告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青康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建强、黄铭杨,被告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衡,被告陈青康委托代理人傅深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得利矿棉节能建材厂诉称,2002年11月4日与两被告签订了灞桥热电厂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道保暖材料并负责施工。原告供货并施工后,两被告欠其货款及施工款,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货款84777.60元,欠款利息20000元。被告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亦未签订任何协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青康辩称,2004年11月2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次日原告以该合同无效为由与被告又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因原告工期进展太慢及因质量问题返工,造成被告向第三方支付返工费用20000元,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称原告实际供货长度为480米,价值51465元,被告实付68000元,要求原告退还其多付货款16538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被告陈青康以被告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丙银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青康供应管道保暖材料,当日被告陈青康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04年11月3日,被告陈青康又与原告重新签订管道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管道保暖材料,货款按实际包装施工长度计算;2004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附加书,约定废除原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完毕,被告陈青康已支付货款68000元。另,被告陈青康并非被告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职员,亦承认其与中非物资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协议附加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青康以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陕西中非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青康给付下欠货款84777.60元,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欠款数额的由来,且被告陈青康亦否认欠款,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青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多付货款一节,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陕西得利矿棉节能建材厂的诉讼请求。2、驳回被告陈青康的反诉请求。诉讼费4513元由原告承担3863元,被告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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