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邮民一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春根与杨发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根,杨发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邮民一初字第0770号原告李春根,系大营村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吴金榜,高邮市宇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发兵,住本市郭集镇大营村徐坝组(原新河组),村民。原告李春根诉被告杨发兵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榜、被告杨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作为村支部副书记在调解被告杨发兵与本村村干钱兆龙矛盾时,将钱兆龙的摩托车推至一边,被告见状,则推走了我的摩托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返还了车辆。今年5月6日,被告乘我不备,又将我的摩托车推回家中,拒不返还,为此要求被告返还我的苏K×××××新感觉牌摩托车一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将原告的摩托车两次推走是事实,但不是哄抢,否则公安机关会追究我的责任。我扣留该车并不是为了占为已有,而是为了作为证据使用。我的行为属触犯社会治安的行为,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检举,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发兵与案外人钱兆龙发生纠纷,欲推钱兆龙的摩托车,原告李春根作为村干在调解时骑走了该车,被告遂扣留了原告的摩托车,经当地组织及公安机关调解后返还。2005年5月6日,被告又一次推走了原告的摩托车,因拒不返还致原告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当庭对扣留原告价值3500元苏K×××××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为了保存证据,如果原告不将钱兆龙的摩托车推来并立下证明,其不愿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摩托车事实依法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非法扣押财产的方式追索债务。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钱兆龙之间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得以解决。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本身不能证明所发生的事实,被告以扣留原告的摩托车作为证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欲扣留案外人钱兆龙的摩托车已属不该,而原告在调解过程中,为避免矛盾扩大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被告为此牵怒于原告,并扣押了原告价值3500元的苏K×××××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其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由相关部门分别处理,但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之分。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摩托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发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春根苏K×××××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计290元由被告杨发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宏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在兴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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