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陕西宏良贸易公司、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市商业银行,陕西宏良贸易公司,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陕西省民政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本市东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女。委托代理人张少纯,男。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住所地本市城市酒店341房间。法定代表人陶,被告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陕西省政府大楼内。负责人王永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民政厅,住所地本市新城区陕西省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建功,厅长。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被告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被告陕西省民政厅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被告陕西省民政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向西安市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已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由于其开办单位被告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陕西省民政厅均未对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故起诉要求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请求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及陕西省民政厅对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未答辩。被告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辩称,其与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陕西省民政厅辩称,其亦与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日西安市商业银行下属西安市商业银行重阳支行(以下简称重阳支行)与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重阳支行向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贷款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月息5.58‰,按季结息。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以其单位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该笔借款的偿还。该抵押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现抵押物不知去向。两份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又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当日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在重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40万元还旧帐。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未向重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亦未按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05年2月20日,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1439.52元。另查明,1992年12月17日,被告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以陕福司发(1992)52号文件申请成立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集体性质,注册资金50万元,1992年12月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在其工商档案中载明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为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审批机关为陕西省民政厅。由于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未年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陕工商处字(2001)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又查明,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为事业法人单位,注册号为陕事登字0000-0561B。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凭证1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2)碑经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1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1份、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1套。有被告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陕西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陕民福发(1999)72号关于确认和清理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所属福利企业的通知1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在合同成立后将4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但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于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多年未年检,���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其开办单位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的上级陕西省民政厅承担清算责任的请求,因为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是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发有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有自己独立的资金,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开办的单位陕西宏良贸易公司能够承担清算责任。陕西省民政厅与陕西宏良贸易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陕西省民政厅承担清算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仅以陕民福发(1999)72号文件辩称其与陕西宏良贸易公司脱钩一节,因该文件虽认定陕西宏良贸易公司为不合格福利企业,取消其福利企业资格,但其并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至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仍为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2月20日的利息为181439.52元,2005年2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陕西省社会福利工业公司应在本院确定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个月内对陕西宏良贸易公司的资��进行清算。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3639元,由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宏良贸易公司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