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洪金夫与谢为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洪金夫,谢为人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140号原告洪金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为人。原告洪金夫诉被告谢为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谢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夫诉称,2002年开始,因章槐永与被告共同购买汽车资金困难,由章槐永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0元,后章槐永将车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债务,于2005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归还15,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谢为人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为人辩称,原告借给章槐永的钱不是用于购车的,与我没有任何的关系。后来因为我、原告以及章槐永口头商量达成协议,章槐永免费给我打工5年,章槐永欠原告的钱才有我负责归还,所以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章槐永出了事故,没有继续给我打工,我要求原告保证章槐永免费给我打工5年,我就把钱还给他。原告洪金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谢为人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同时说明借据上“原浙D×××××抵押仍然有效”字样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的,证明被告欠原告279,000元并承诺每月归还15,000元的事实。2、章槐永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9,000元的来由。经被告谢为人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知道章槐永向原告借279,000元,具体的借条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借条凭证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被被告认可,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章槐永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0元。2005年2月7日经三方协商,由被告自愿承担章槐永欠原告借款的归还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洪金夫先生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柒万玖仟元正(279000元)本金以每月壹万伍仟元(15000元)归还,不计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担章槐永欠原告借款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原告也同意,故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确认有效。然被告谢为人未按约归还欠原告的债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为人辩称债务转让的条件是章槐永必须为被告免费打工5年,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这种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为人应归还给原告洪金夫借款人民币27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