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05-07-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玲与被告张建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田某,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龙,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0部队军官。委托代理人:余惠,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法定监护人:张世元,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宁东林业局退休职工,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姜瑞花,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龙、余惠,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世元、委托代理人姜瑞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双方因分房仓促成婚,婚后被告精神病发作,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原告遂于2003年10月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婚前并无隐瞒精神病史,双方矛盾是由于双方家长一些不理智的行为造成的,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0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病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1月,原告搬回娘家居��至今。2004年4月,被告再次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原告遂于2005年5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有病双方产生矛盾、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疾病,原告理应多予体贴照顾,同甘共苦,帮助被告早日康复,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离婚之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