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5-07-2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郑道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道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4日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后决定恢复审理,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郑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人郑道军在绍兴县华宇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时任车间主任的何某因工作事宜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郑道军因故离开前述公司,但对何某由此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04年12月25日,被告人郑道军从浙江省衢州市来到绍兴县,借住在华宇公司职工宿舍老乡周某的房间内,后在周某帮助下搞到硫酸。同月28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郑道军拿着装有硫酸的搪瓷茶杯在该公司宿舍附近的路上等候何某,伺机作案,但未遂。同月29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郑道军拿着盛有硫酸的茶杯,再次来到该公司宿舍附近的绍兴县华舍街道柯西太平路上等候何某,当何下班回宿舍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将硫酸泼向何某脸部,后扔掉茶杯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因硫酸致颜面、颈部、眼部多处烧伤,右眼球结膜、角膜灼伤后视力障碍,右眼视力指数,颜面部多处灼伤后增生、孪缩增生,被评定为重伤,分别构成伤残七级、伤残八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许某、刘某、王某、余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伤情及作案工具搪瓷茶杯照片,绍公刑技法字(2005)第008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市公刑技化(2005)018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技医鉴字(2005)13号检察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以被告人郑道军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人郑道军表示无能力赔偿,并请求依法确认赔偿数额。现查明,2004年12月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入住绍兴华宇医院治疗,至2005年1月19日出院,花费医药费5,224.04元。根据何某的伤情,医生建议休息时间计5个月。经被告人郑道军确认,何某的月收入计1,500元,鉴定费计300元。本节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绍兴华宇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道军为泄愤报复,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道军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经济及精神的双重巨大损失,且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其虽能自愿认罪,但结合本案实际,仍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不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郑道军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在结合举证情况,并考虑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人亦未举证证明确切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人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提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七日止);二、被告人郑道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医药费五千二百二十四元四分、误工费八千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三分、伙食费六百三十元、鉴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计七万四百九十元五角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屠建伟审 判 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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