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5-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桂凤与吴佳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许桂凤。被告:吴佳敏。原告许桂凤诉被告吴佳敏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凤诉称:原、被告系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承诺从2003年6月18日起贴补原告每月不少于400元的生活费,期限为二年,现期限已到,但被告尚余7100元未付。虽经有关部门的协调,被告均无意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生活费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6月18日离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为期二年每月贴付原告不少于4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吴佳敏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为期二年每月支付原告不低于400元的生活费是事实,但原告于2004年2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搬走被告价值2万余元的家电物品,后原告又为催讨生活费为由无理取闹,砸烂被告及朋友的东西,还在当年11月份几次用油漆在被告住宅的墙面上写满恶意攻击被告人格的字语,造成极坏的影响,故被告将终止履行每月支付生活费的承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及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6月18日,原、被告经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的分割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因原告在离婚后没有固定的收入,故被告承诺从离婚后向原告提供每月不少于400元的生活费补贴,期限为二年。后被告除付款部分外,至2005年6月17日到期后尚有7100元未付。被告认为不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协议离婚中关于生活费的补偿条款,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擅自拿走其家电和砸烂其和朋友的东西并恶意攻击被告的人身为由终止支付生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该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敏应付原告许桂凤生活费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