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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05-07-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77号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镇轻纺市场东交易区*楼。法定代表人茅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建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10日、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和被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诸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受王涛的委托,向被告定作一批女式服装,并于2003年12月11日汇款给被告32,026.85元作为预付款,后被告在同年12月22日交付给原告女式涤纶针织长裤274条,女式涤纶针织运动套装165套及女式涤纶针织上衣147件,合计价值16,325.99元,此款被告已在另案诉讼中要求原告支付,经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为此现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32,026.85元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3年12月11日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及进帐单复印件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对上述付款情况向银行进行调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上述付款凭据向相关银行调取了转帐支票、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2月11日付给被告预付款32,026.85元的事实;2、2001年2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和2001年3月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各一份及2001年2月20日至2004年1月7日的中国银行的转帐支票、汇票申请书十二份,并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对上述付款情况向银行进行调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上述付款凭据向相关银行调取了汇票申请书、进帐单十四份,以证明在与被告的业务交往进程中除上述1项中的款项外支付给被告货款969,493.30元的事实;3、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2003年12月22日供给原告的价值16,325.99元女式服装的款项已另案处理的事实。被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预付款是支付2004年1月7日我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7001333项下货物的价款,且原、被告自从2001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王涛经手的业务达几十万元之多都是由原、被告之间结算的,而法院已判决的16,325.99元的价款与本案无关,至今我公司在交付给原告的定作物中,除已开具的十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价值985,818.49的货物已结算外,尚有我公司与原告在2003年6月14日签订合同,于2003年7月23日按原告要求送到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160箱全涤经编长裤的货款未结算清,至今原告还欠被告大笔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4、2001年2月20日至2004年1月7日的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以证明被告曾交付给原告价值985,818.49元的定作服装;5、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4日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一份,海空联运进仓通知传真件一份,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仓库收货回单二份,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上海逸仙路3988号海空运仓库及联系人袁金华调查,以证明被告已按“通知”要求供货并送达指定地点完成向原告交付总送货数量为160箱全涤经编长裤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系复印件,有部份款是收到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资料无法核对,对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调查取得十五份转帐支票、进帐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向相关银行调取的证据相符合,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且该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另案于2005年4月26日执行完毕。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所提供的合同未加盖原告的公章,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发过该传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系已提供的十五份增值税发票中所载的定作物以外所交付的定作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调查的申请不予采纳,并已告知被告,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加工业务往来,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1月7日被告交付给原告总价值985,819.29元的服装,并开具了相同票面金额增值税发票十五份,原告自2001年2月13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分十六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1,017,846.14元,其中原告于2003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32,026.8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于2003年12月11日支付给被告的32026.85元,被告辩称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能抵消原告所支付的该价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进出口有限公司款32,02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1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1,661元,由被告绍兴铜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