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5-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0年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115号红新华电器有限公司,钻窗入内,窃得“上海威晨”牌各类紫铜芯电线,其中25m㎡1卷、16m㎡4卷、10m㎡3卷,以及硬壳中华香烟37根,共计价值人民币3843元。2005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又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115号红新华电器有限公司,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上海威晨”牌各类紫铜芯电线,其中35m㎡的2卷、25m㎡的3卷、16m㎡的1卷,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2005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至上述地点进行行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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