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5-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侯明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明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明国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夜,被告人侯明国伙同王在强、徐利(均另案处理)、侯明全(在逃)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王海明开设的冲件厂,剪断大门挂锁后进入车间,用厂里的手推车,窃得堆放在车间里的不锈铁冲子4.5吨(价值20250元)、工业用氧气瓶一只(价值175元)、煤气瓶一只(6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491元,并将赃物不锈铁冲子运到船上后销赃,得款9000元,四人分享。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海明的陈述,证人杨某、沈某、胡某、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明国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瑾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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