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5-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199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骑自行车至嘉善县魏塘镇一里泾村道联谊桥边,在与骑助动车的曹春燕相向而过时,被告人孙某突然用手将曹推倒在地,并扑在曹身上,采用硬拉、殴打等手段,欲劫取曹颈部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20元),后因曹反抗而未抢到,随即被告人孙某抢走车内的拎包一只,内有海尔彩智星Z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孙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所劫得财物被受害人曹春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犯有系抢劫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犯罪后果不严重,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曹春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尚可,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