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七星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机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总经理。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17日被告因承建上海“海欣城”住宅工程���向原告定作砼方桩110.378M³,金额为81680元。为此双方订立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被告沉桩进度交货。双方所立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方桩全部送到定作方工地,定作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方桩款”。但被告一再违约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168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定作合同关系;3.2003年4月26日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物送至定作方工地,另证明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依据;4.欠条一份,用以��明被告尚欠价款金额为61680元;5.被告上海海欣城低层住宅工程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主要工作人员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上海海欣城低层住宅项目部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定作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规定:原告为定作方加工定作规格为2.5米×2.5米×12.35米,数量为110.378M³的方桩。单价为740元/M³,总价款为81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3年4月26日将方桩全部送至定作方工地,定作方于2005年5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5年6月30日付清余��61680元。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约向定作方交付了定作物,而定作方除支付价款20000元后至今未付清余款。定作方作为被告下属项目部,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被告应付价款61680元及要求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价款6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善沪嘉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0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66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中梁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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