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许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吴某、许某经事先商量,携带假金元宝及假金菩萨等行骗工具,来到绍兴县王坛镇。二被告人进行分工后,对该镇王坛村村民陶某谎称“金元宝”“金菩萨”系从附近工地挖掘所得,在得到陶的信任后,又以将“金元宝”“金菩萨”暂存于陶家要求陶支付一定押金的手段,从陶某处骗得现金25,500元、价值12,440余元的金饰品及玉坠、玉手镯各1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许某的亲属各退赃1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金元宝”、“金菩萨”照片,书证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扣押单”、“遗书”、珠宝首饰购买凭证,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谢某、蔡某甲、蔡某乙、沈某的证言,蔡某甲的辨认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绍县价鉴字(2005)1-0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许某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17,9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二○○六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退缴在本院的款项计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抵赃退赔给被害人陶银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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