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个体运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甲于2005年4月15日9时10分许,驾驶其本人的浙D×××××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位于绍兴县柯岩街道的绍兴县科旭五金厂内倒车到文明路时,与正常行走的吴莉娟发生碰撞,造成吴莉娟因严重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傅某甲委托他人报警,随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被告人傅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86,542.53元的协议,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薛某、傅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路段勘查记录及图照、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甲在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后又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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