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丁华根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丁华根
合同诈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华根,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6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华根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华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日,被告人丁华根用虚假的绍兴万利装饰材料厂周永权名义,要求购买杭州卡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材料,次日傍晚被告人丁华根收到价值43,185元的化工材料后逃匿,被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了被骗单位;2005年4月中旬,被告人丁华根用虚假的绍兴孙端永利涂料厂周永权名义,要求购买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材料,同月17日被告人丁华根收到价值33,000元的化工材料后逃匿,销赃得款25,0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华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假的单位、姓名,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累犯,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丁华根辩称没有诈骗杭州卡瑞特化工有限公司货物的主观故意,已支付给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丁华根使用伪造的“绍兴万利装饰材料厂周永权”名义,电话与杭州卡瑞特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方实状联系,要求购买化工产品。方实状信以为真,于次日傍晚派许泽将约定的共计价值43,185元的苯丙乳液1500公斤、弹性乳液1000公斤、R215钛白粉250公斤、B101钛白粉250公斤、纤维素50公斤、增稠剂100公斤、多功能助剂25公斤、润湿剂20公斤等产品运到绍兴县孙端镇。被告人丁华根收受货物后租用赵奇林的货车将货物运走,自己则乘送货人不备时逃匿。杭州卡瑞特化工有限公司当日报警,经联系赵奇林将货物交给警方,现已发还给被骗单位。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方实状证实2005年4月2日一个自称是“绍兴万利装饰材料厂周永权”的人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化工材料,次日他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到绍兴孙端,结果被骗;许泽证实方实状让他送货到绍兴孙端,自称“周永权”的人给了他一张名片,将货物装到租来的货车上叫司机开走,后请他吃饭、洗头,他发现不对去打公用电话时,“周永权”从洗头店后门跑了;赵奇林证实4月3日一个男子租用他的货车将货物送到绍兴东湖,后又要求送到上虞道墟,他发现不对将车连货开走,到派出所反映情况;杭州卡瑞特化工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追回发还了被骗单位;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涉案物品照片及冠名“周永权”的名片经出示,被告人丁华根没有疑义。在公安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丁华根均供述使用虚假单位和名字就是为了诈骗后不被查到,当庭辩解没有诈骗故意,只是因为送货时间晚造成无法及时付款。经查,被告人丁华根在法庭审理时对为何使用虚假单位、姓名及是否有付款能力等问题无法自圆其说,应认定其原先的供述真实可信,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2005年4月中旬,被告人丁华根使用伪造的“绍兴孙端永利涂料厂周永权”名义,电话与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揖星联系,要求购买化工产品。张揖星信以为真,于同月17日傍晚将约定的共计价值33,000元的BLJ-963苯丙乳液1000公斤、BLJ-818弹性乳液2000公斤等产品运到绍兴孙端。被告人丁华根收受货物后租用陈秋林的货车将货运走,后假装带张揖星去涂料厂,乘机逃匿。次日,被告人丁华根伪造是“上虞新力化工厂业务员王卫”将涉案物品销赃,得款25,000元。2005年4月28日傍晚,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根据网上信息和住宿登记比对,在辖区的酒店内将被告人丁华根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2,635元,抵赃发还给了被骗单位。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张揖星证实2005年4月中旬一个自称是“绍兴孙端永利涂料厂周永权”的人给他打电话要求购买化工产品,4月17日他按约定将货物运到绍兴孙端,自称“周永权”的人将货物装到租来的货车上叫司机开走,后在假装带他去看涂料厂时乘机逃跑;吴文乔证实4月17日丁华根租用他的面包车与姓张的外地人谈生意,丁华根自称姓周,丁华根租用陈秋林的货车将货装上开走,姓张的提出去看丁华根的厂,到了马山方向,丁华根和外地人下车,后来丁华根回来叫他往上虞开;陈秋林证实丁华根租用他的货车从孙端运货到萧山南阳;黄根泉证实2005年4月18日,“上虞新力化工厂王卫”送了三吨化工材料给他厂,已支付25,000元,“王卫”出了收条;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发货单证实涉案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收条复印件经出示被告人丁华根没有疑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已追回现金2,635元抵赃发还了被骗单位;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被告人丁华根对行骗经过作了供认,对其辩解有10,000元货款支付给张揖星,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得不到已搜集证据的佐证,故不予采信。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丁华根曾被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华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华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华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华根的违法所得三万零三百六十五元,予以追缴;三、移送来院的作案工具首信手机一只,予以没收;摩托罗拉手机一只、电板一块、充电器二只,发还给被告人丁华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