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严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严某,煤山矿灯厂工作。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普通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严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争吵。不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在外有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贴生活费每月200元,学费各半承担,直至完成学业止。3、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小就认识,父母也是同一单位的同事。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为生活事情争吵是有的,但被告没有第三者,并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年生一女儿。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被告也尽了做父亲的责任,但夫妻双方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争吵,因原告猜疑被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向法院提出离婚要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帐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以及双方缺乏信任而导致。只要原、被告双方看在多年夫妻份上,相互尊重和体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