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宋某
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经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驾驶牌号为浙D×××××的帕萨特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驶往杭州市萧山区。零时1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车途经104国道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门口人行横道线附近地段时,邓三花、覃柳英骑车横过公路,被告人宋某因疏忽大意未减速行驶,所驾车辆与两人发生碰撞,造成邓三花、覃柳英死亡。当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投案。经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覃某、韦某、周某、王某的证言,现场路段、车辆、痕迹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