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裘航与王锋、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航,王锋,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裘航。被告王锋。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原告裘航为与被告王锋、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航诉称,2005年6月27日上午八点十分,被告王锋驾驶浙A×××××出租车在本市佑圣观路与西湖大道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车左侧后轮处碰擦,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锋负事故全责。被告王锋系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修理费发票;2、修理清单;3、保险公司估损单;4、保险车辆照片;5、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信息表一份。被告王锋、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王锋、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锋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锋系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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