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采用爬围墙、踢门和撬锁等手段进入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新街徐阿关开设的电子游戏室,窃得现金130元。2、200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来到绍兴漓渚铁矿东矿张志英开设的小店,乘张志英不备之机,从店内抽屉里窃得现金75元。3、200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县兰亭镇腊梅旅馆借投宿之机,在同房间旅客陈光区外出时,窃得陈的现金160元。4、2005年1月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爬窗进入绍兴县兰亭镇腊梅旅馆的陈光区所住房间,窃得现金65元、农行信用卡1张、快易典电子词典1只、剃须刀1只、木制风车玩具1只、休闲���鞋1双、塑料项链1支及雨伞1把。窃后,被告人张某将农行信用卡交由他人从银行取现1,800元。经估价鉴定,涉案的物品合计价值26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等已退缴合计价值2,437元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光区、徐阿关、张志英的陈述,证人傅某、马某、徐某、凌某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县价鉴字(2005)1-0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在接到失主陈光区的报案后,经侦查怀疑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05年1月10日,该所派员至被告人张某家刑事传唤张某,因张不在家中,遂将传唤证交给张的母亲。同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兰亭派出所投案,并在首次讯问中即如实供述了所犯主要罪行。本节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又涉案赃款赃物已基本退清,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至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本人未得到所窃信用卡中的钱财,但其在将涉案信用卡交由他人时明知他人欲至银行取现,故该情节不影响涉案盗窃犯罪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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