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5-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之江支行与杭州飞燕针织厂、杭州市上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之江支行,杭州飞燕针织厂,杭州市上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之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金关炬。委托代理人焦明。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诉讼代表人斯佩强。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宋维信。委托代理人张国永。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之江支行”)为与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以下简称“飞燕厂”)、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明、被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之江支行诉称,被告飞燕厂与原告于2005年2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为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为5.22‰,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二点六一。同日,被告担保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飞燕厂的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现被告飞燕厂经营状况恶化,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飞燕厂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1310元(利息暂算至2005年5月2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点六一计收);被告担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飞燕厂未答辩。被告担保中心辩称,一、担保中心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担保中心为被告飞燕厂向原告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中心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第5条又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按以下顺序追索。(1)、全额扣除借款企业认缴的担保保证金本息。(2)、处理借款企业抵押物品。(3)、上述两项处理后的不足部分,按协议书规定承担的比率,可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存款帐户中扣除。担保中心至今没有否认自己的一般保证责任。二、即使被告飞燕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作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担保中心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依据担保中心与原告的《协议书》办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中心的起诉。原告商行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飞燕厂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担保中心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飞燕厂违约的事实,并已卷入法律诉讼纠纷。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被告飞燕厂及被告担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担保中心对证据1-5均无异议,但提出如发生坏帐,由原告承担20%损失,被告担保中心承担80%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担保中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飞燕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就向上城区受保企业提供贷款和担保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受保企业向担保中心认缴5万元至2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同意给予受保企业不超过担保保证金认缴额5倍的贷款,被告担保中心为受保企业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当按照一般程序发放的贷款发生坏帐时,应先全额扣除发生坏帐的受保企业认缴的担保保证金本息,再处理抵押品及向贷款人、担保人追偿,不足部分按原告20%、被告担保中心80%的比例承担损失。2005年2月6日被告飞燕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5.22‰,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六一,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被告担保中心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飞燕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承担损失的比率按协议书执行。现因被告飞燕厂经营状况恶化,已严重影响其履行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审理中,借款期限已届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燕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期满,被告飞燕厂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担保中心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约定,被告担保中心所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且仅按80%的比例赔付。因原告向飞燕厂和担保中心一并提起诉讼,故可以将飞燕厂和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中心列为共同被告。被告担保中心关于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飞燕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之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支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之江支行利息11310元(暂算至2005年5月25日)。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在对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按80%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0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77元,由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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