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8-03-14
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和县恒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甘肃省陇南磨沟铅锌矿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西和县恒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甘肃省陇南磨沟铅锌矿冶炼厂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吴民二初字第0533号原告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法定代表人张凤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费红、高军,江苏苏州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和县恒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六巷乡上巷村。法定代表人安福来,董事长。被告甘肃省陇南磨沟铅锌矿冶炼厂,住所地甘肃省西和县六巷乡上巷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和县恒安工矿贸易有限公司、甘肃省陇南磨沟铅锌矿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在庭前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永林管桩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97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99元,由原告苏州制氧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