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张小平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张小平
敲诈勒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平,又名平子,农民。2005年3月1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留置盘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小平伙同“钱江”等人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埠头村,以马某曾殴打过“钱江”为由对马实施殴打,后将马带至绍兴县东风酒厂附近,被告人张小平等人采用威胁等手段向马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又降至3,000元,马某被迫答应,后被告人张小平等人挟持马某至工商银行取现2,500元,连同口袋内的现金100元及向朋友所借300元一起交与张小平等人,才获释。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方法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小平辩称没有殴打马某,亦未实施敲诈,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9日上午,马某与朋友王某甲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埠头村等车,被告人张小平伙同“钱江”等10余人以马某曾殴打过“钱江”为由而对马实施殴打,被告人张小平打了马某一个耳光。尔后,被告人张小平伙同“钱江”等人分乘二辆面包车将马某及王某甲一起带至绍兴县东风酒厂附近,被告人张小平等人以“钱不拿出来就捅几刀扔到河里去”等言语威胁马某,要其拿出人民币5,000元,后又降至3,000元,被害人马某被迫答应。被告人张小平等人遂挟持马某至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的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县支行取出现金2,500元,马某又向王某甲借款300元,加上自己口袋内的100元,将共计2,9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小平等人,才得以脱身。2005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小平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19日上午,和朋友在埠头村等车时,来了二辆车,下来十多个人,一下车就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打其耳光,后又被带到东风酒厂附近,被告人等人对其进行威胁,向其要钱,其被迫到银行取款,一共交给被告人等人现金2,900元的经过,并有辨认笔录及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佐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叫来面包车和“钱江”、“平子”等人一起将二男子带至东风酒厂附近,向其要钱,后由“平子”等人带其中一人到银行取钱;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张小平将一男子推上面包车带至东风酒厂附近,向其要钱,后听说张小平得了约3,000元钱;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在其店内,张小平打了一男子耳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5年2月19日,马某在该行取款2,5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05年3月18日,在柯桥街道红旗村租房将被告人张小平抓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小平等人殴打、威胁被害人马某并劫取现金的事实,对被告人张小平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客体上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两者在客观方面均包含使用威胁手段,但两罪在威胁内容、方式及实施时间等客观方面又有所区别。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内容一般在当场予以实施,且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对被害人公开实施,也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实施,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实施威胁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取得。本案自被告人张小平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到被害人被挟持至银行取款并交给被告人等人是一个自然的连贯过程,应认定被告人系即时、当场取得财物。且该过程中,被告人的暴力威胁对被害人造成的强制一直持续,被害人始终处于被告人等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张小平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张小平交代避重就轻,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九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