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江与被告董振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江,董振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刘海江,男,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步凡,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振耀,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刘海江与被告董振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江的委托代理人步凡、被告董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江诉称,2004年6月25日9时,被告驾驶无牌号“吉利”牌轻便摩托车,沿咸宁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西安卫星测控中心东侧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建材医院救治(以下简称建材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此住院41天,此事故经2005年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以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动力髋(钢板)费用3800元、护理费4650元、住院期间购买汽垫费用16元、购买尿壶费用15元、支付营养费410元、伙食补助费738元、交通费165元。被告董振耀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骑自行车突然左拐时,自行车撞到了被告摩托车镜子上致原告摔倒,被告考虑到原告年龄大,在周围人的帮助下将原告送到建材医院救治,原告住院后被告共支付费用共计6752元,另外请医务人员就餐花费300余元、改造病床花费160元。住院期间,被告从2004年6月25日陪护至2004年7月1日,后因治病才未陪护,其家人也曾探望过原告。表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误,愿意支付上述原告主张的除护理费部分以外的其它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9时,被告董振耀驾驶无号“吉利”牌轻便摩托车沿咸宁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西安卫星测控中心东侧时,逢原告刘海江骑自行车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至此地,摩托车的右后镜与自行车相撞,自行车倒地,致刘海江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材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此住院41天(即自2004年6月25日至2004年8月5日),共花费除安装购买动力髋(钢板)以外的医药及手术费共计6434.50元,在住院期间,因治病所需原告另购买汽垫及尿壶共花费31元,在原告住院以后,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下发以前,由于原告急需治疗,原告之子刘伟与被告董振耀协商约定;鉴于事故原因正在调查,刘海江又急需手术费,故由被告董振耀预支5000元,刘伟拿出4000元先给原告手术;双方并同时商定,陪护人员工资及伙食营养费先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之后,被告共先后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752元,原告住院期间:2004年6月25日至2004年7月1日由原告之子刘伟与被告董振耀共同护理,经被告提供信息,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西安市博爱病人护理站签订陪护合同,约定西安市博爱病人护理站对原告进行陪护,陪护费用为每日22元,原告另外一次性付管理费用30元,从2004年7月2日至2005年2月2日原告由西安市博爱病人护理站陪护,共发生陪护费用4650元。2004年7月5日交警七大队以第X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振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海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下发后,被告董振耀不服,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告出院以后,因就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0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购买安装动力髋(钢板)费用3800元、护理费4650元、购买物品费用31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8元,共计738元,以及交通费用165元。另查,原告刘海江现伤未痊愈,尚需治疗、休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合同、陪护费发票、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购买动力髋发票、车票、购买物品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交管部门的认定书为依据,被告虽对交警七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或寻求其它途径解决,故交警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依交警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购买动力髋的费用3800元、陪护费用46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38元、购买汽垫及尿壶的费用3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营养费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6434.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752元,实际多支付317.5元,应从上述费用总数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振耀赔偿原告刘海江购买安装动力髋费用3800元。二、被告董振耀赔偿原告刘海江陪护费用4650元。三、被告董振耀赔偿原告刘海江购买汽垫及尿壶费共31元。四、被告董振耀赔偿原告刘海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8元。五、被告董振耀赔偿原告刘海江住院期间营养费205元。六、被告董振耀赔偿原告刘海江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共计9544元,减去原告住院期被告多支付的317.5元,被告董振耀实际应支付原告刘海江9226.5元,限十日内支付。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602元由被告董振耀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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