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魏德兴与唐健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兴,唐健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魏德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涛。原告魏德兴为与被告唐健涛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德兴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兴诉称,2004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价款7万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行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款人署名“唐健涛”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唐健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且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又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故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健涛应支付给原告魏德兴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