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孙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孙红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红与王涛、刘德恒(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孙红提供沈来法位于绍兴县杨汛桥镇建吴工业园区的住宿地点、何时有现金等信息,后王涛、刘��恒根据其提供的信息,于同月17日晚上,在沈来法的租房内窃得现金25,000元及羽绒服1件。事后被告人孙红分得赃款2,000元。2005年3月26日,被告人孙红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2,0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沈来法陈述,同案犯王涛、刘德恒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并提供信息使同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得以成功,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要求宽大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