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盛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后载周园贤、刘国艳的皖N×××××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金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25分左右,途经玉山路路口左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赵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园贤、刘国艳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吴某、顾某、傅某、林某、朱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暂存款说明,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家属的帮助下对民事部分作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