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原告代先芳与被告曾照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代某某,曾某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新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代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顺喜,西安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