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乡农工商公司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粮油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执行案件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乡农工商公司,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粮油实业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阿民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乡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尔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天青,肃北县党城乡农工商公司建筑队三分队队长。被执行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粮油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新成,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阿民初字第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粮油实业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04年10月18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乡农工商公司工程款110000元。但被执行人给付20000元后,剩余9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5000元、执行费22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00200元,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粮油实业总公司所有的阿克塞县建设路2号西侧平房1大间2小间、阿克塞县粮油总公司办公楼西后侧平房2大间2小间作价91311.8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乡农工商公司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乡农工商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阿克塞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文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