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魏德兴与唐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兴,唐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魏德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一明。原告魏德兴为与被告唐一明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德兴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兴诉称,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价款11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行付款,故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时间为2005年1月29日、欠款人署名“唐一明”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唐一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价款11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05年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同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且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所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一明应支付给原告魏德兴货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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