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张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熙,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熙,农民。2005年4月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4月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熙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熙、杨某伙同他人至绍兴县福全镇宏福印染厂门口,将邵洪祥停放在该厂门口的一辆价值11,050元的黑色嘉陵本田牌JH125-9型摩托车推离至附近田畈,搭线发动后窃离现场。后将该摩托车销赃。2、2004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熙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唯尔福妇女用品有限公司,窃得钟双喜停放在该公司车棚内的价值3,000元的珠峰牌ZF125T-6B型摩托车1辆。2005年4月6日,被告人张熙、杨某分别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邵洪祥、钟双喜陈述,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和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八年八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八年四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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