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申勇,别名:小龙,农民,(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5年5月28日夜,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冯家门16号,窃得盛保林的黑色浙F×××××西格玛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5年5月2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大云镇某地,窃得华依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车辆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06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华依达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瑾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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