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北路79号。法定代表人曾静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亚群,男,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该公司业务员,住西安市。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德金,男,该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盐城众想律师事务所顾问律师。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群、李国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清付其下属单位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欠原告租赁钢模板、脚手架的租金45763.19元,物资折价计23585.27元(扣件1894套、V卡4314个),装车费618元,滞纳金5103.48元,违约金4576.32元,共计7964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要求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76的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租金0.15元,钢管每天每平方米0.014元;租金结算办法为月结。双方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能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及其它费用,除补交外,还应从超期之日起向原告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超过合同有效期限未清还租赁物资、延续合同期限,又未清偿租金和其它费用的,除补交外,被告方应承担累计拖欠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04年1月30日止,后经双方同意延长至2004年5月2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多次违约,延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5763.19元,物资折价计23585.27元(扣件1894套、V卡4314个)、装车费618元,滞纳金5103.48元,违约金4576.32元,共计79646.26元。另查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无营业执照,其对外是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济活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滞纳金明细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签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因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被告一方违约,原告按合同主张权利及索要违约金及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市物资租赁总公司东郊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45763.19元、物资折价款23585.27元、装车费618元、滞纳金5103.48元、违约金4576.32元,合计79646.26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49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