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5-07-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雪华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雪华,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从新。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194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李雪华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华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与被告朱亚伟协商,朱亚伟在我处借款39万元含息,借款期限一年。现在期限即将满,因被告现状危及借款安全,致使我借出资金存在风险。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偿还债款39万元并按照年利息3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雪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雪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及朱亚伟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出借人李雪华与借款人朱亚伟经协商,由朱亚伟出具借条向李雪华借款39万元。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雪华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39万),此款借期为壹年,含利在内”。朱亚伟签名,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盖章。借款到期后,经李雪华多次催收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雪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自认,李雪华实际现金交付朱亚伟3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30%,从2014年2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雪华,被告朱亚伟均系自然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系企业,三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款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向出借人原告李雪华借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工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返还借款。由于原告李雪华实际向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支付现金30万元,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条上39万元中包含了利息9万元。其口头约定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制,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亚伟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共同返还原告李雪华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本金30万元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雪华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璐瑶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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