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叶根与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莉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高叶根,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立靖。委托代理人黄庆红(特别授权),系嘉善县西塘水泥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丝绸支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新(特别授权),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莉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叶根与被告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建设公司)、被告高莉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靖、黄庆红,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高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受雇于高莉勇承包的由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嘉善县善东路污水工程,11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伤害,经抢救于2004年11月8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2110元,被告方已支付170000元,尚有4211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含增加诉讼请求部分):1)判令两被告赔偿未支付的医疗费42110元、继续治疗费4851元、护理费247249.70元、误工费21740.55元、交通费76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09728元、营养费48000元、室内温控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3937.80元;2)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高莉勇有雇佣关系,现原告受伤,应由本案雇主高莉勇承担责任,而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再者,原告在诉状中称,2003年11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伤害,但事实上这一天没有施工,因工程已进入验收,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本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莉勇辩称,我不是本案原告所称的承包人,亦不是雇主,而只是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联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分包人即被告高莉勇所雇的一名员工。2003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由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本县善东路污水工程5号井作业时,不慎从井上7米左右高度跌入井下摔伤。次日,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3天,至同年12月6日出院;2004年8月22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78天,至11月8日出院,前后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02536.85元、伙食费7264.75元、合计209801.60元。期间,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从该医院转送上海长征医院就诊一次,花去救护车费650元、门诊医药费1508.40元;出院后,自12月6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原告又分别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及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门诊医药费4751元。另外,原告还购买轮椅车一辆850元及麻仁丸等药品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及该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高莉勇以及原告高叶根之子高立靖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四方于2004年2月22日以谅解备忘录书面形式达成协议,该协议表明,善东路污水工程由甲方(市政建设公司)中标,由乙方(第三项目部)承包施工,乙方再承包给丙方(高莉勇)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丙方在施工过程中雇佣高叶根,高在施工中意外伤害。同时在协议中约定,高已花去医药费约17万左右,其中乙方已支付5万元左右,丙方已支付8万元左右,高自行支付5万元左右。现原告以需要继续治疗,而两被告因赔偿又相互推诿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中有800元无凭证;住院收费收据中有部分费用系伙食费;交通费中除救护车费外,其他分别为客运包车及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2500元,其中3张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于2005年7月5日补开;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轮椅车发票无姓名;购麻仁丸等用途不明。再者,原告已证实市政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实际支付90000元,高莉勇实际支付86000元,计176000元,对此两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另外,原告于2003年7月退休,现本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高叶根在个体统筹户退休,每月发放基本养老金608.20元。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按2003年度分行业建筑业中的集体单位即13937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38.18元。其他有关的赔偿费用均以2004年度相关标准计算。2005年3月24日,原告在立案时,曾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4月28日,又申请要求调取有关因伤残鉴定所需要的医院病历、手术记录等材料。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嘉兴市第二医院调取原告住院时的有关病历,于5月13日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嘉中法活第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高叶根颈6骨折,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左颧弓骨折,右第9肋骨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的诊断明确,高处坠落可以形成,其损伤虽然经过手术等治疗,但由于颈6骨折伴有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四肢瘫),大小便失禁。中枢神经系统损伤,以目前的医学水平,一般是难以治愈及恢复其功能。受检验人存在着一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受检验人高叶根第6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评定为二级残疾;左颧弓骨折,右第9肋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未构成残疾。庭审中,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未表示异议。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为此又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高莉勇户籍证明、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发票、证明、谅解备忘录;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隐蔽工程记录、照片、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证明;市政建设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丁昌熙证人证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善东路污水工程承包给该公司第三项目部,然后该项目部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莉勇。之后,高雇佣原告。2003年11月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受伤,2004年2月22日,原告方与两被告及第三项目部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协议(谅解备忘录),其中两被告实际已付款176000元。庭审中,市政建设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依据,因第三项目部隶属市政建设公司,现原告造成伤害,理应承担责任,但市政建设公司以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高莉勇以自己不是雇主,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联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谅解备忘录中载明,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承包,并雇佣原告,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由高从承包款中先行垫付等。这已充分证明,高莉勇系分包人,其雇佣原告,且又无相应资质,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其中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室内温控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虽有4张专用发票,但均为包车费,且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不相符合,住院收费收据中的部分费用系伙食费,因考虑在赔偿金额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笔费用不应计算,购轮椅车及麻仁丸等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因此,原告对这些要求赔偿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系农村居民,属统筹户退休,每月发放的是基本养老金,这与城市居民退休情况有所区别。因此,原告对在受伤前的实际劳动能力所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应予支持。但适用标准的计算方法欠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03年度农林牧渔业中的其他单位,即12129元的标准计算尚可。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二级残疾,并存在着一级护理依赖。鉴于原告的损伤程度,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期限可考虑20年。综上,对造成原告致伤而引起本案纠纷,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莉勇连带赔偿原告高叶根医疗费327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18874.72元、护理费247131.58元、残疾赔偿金109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23.7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169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营养费、室内温控费等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209元,两被告承担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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