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杭州萧山千年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丁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杭州萧山千年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丁国方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50号原告杭州萧山千年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萧绍路33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园,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泰,系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方。原告杭州萧山千年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国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曾发生过业务关系。2004年8月3日,被告丁国方向原告购买板材,计货款11,650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运费17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共11,820元,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每次均以“有钱马上会付掉”予以搪塞,至今已近一年仍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国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丁国方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8月6日收到三夹板、木空板、石豪(膏)板415张,丁国方,币(11650元)。欠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正。欠车费壹佰柒拾元正,170元。2004.8.6“。用以证明被告丁国方结欠原告货款11,650元和代付运费170元,合计11,820元的事实。被告丁国方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丁国方于200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确认向原告购三夹板、木空板、石膏板共415张,计货款11,650元,另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170元,合计结欠原告人民币11,82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以诉讼形式向被告主张上列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合理法有效。被告丁国方结欠原告杭州萧山千年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及代垫运费11,8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丁国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方应支付原告杭州萧山千年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2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力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