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沈剑心与王喊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沈剑心,王喊大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沈剑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喊大。原告沈剑心诉被告王喊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被告王喊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心诉称,1991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之父沈张林借款60,000元。沈张林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200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将欠原告之父的60,000元转到原告名下,并承诺到2003年12月4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喊大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之父沈张林借款,也不欠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2003年8月14日的借条是原告纠集其他人胁迫被告写的,且该份借条的真实的出具日期是2004年4月16日,被告已向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报了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1年2月12日、7月24日由被告王喊大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父亲沈张林借款的事实;2、2003年8月14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欠原告之父沈张林的60,000元借款转给原告,并承诺同年12月4日归还的事实;3、2005年6月7日由绍兴县孙端镇孙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沈张林已于1995年10月死亡,沈张林的父母也均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沈剑心及原告之兄沈剑飚、母亲李美荣(沈张林之妻)的事实;4、2005年6月14日、6月15日由李美荣和沈剑飚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母亲李美荣及哥哥沈剑飚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的沈张林生前债权的继承,且不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2005年6月20日证据调查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及柯岩派出所调查关于被告就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后报警的有关情况。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5年6月29日到柯岩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05年5月30日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在绍兴县公安局和柯岩派出所分别做了两份调查笔录;6、鉴定申请书一份(当庭提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14日借条中“王咸大”的签名时间及三个手印的捺印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04年4月16日,而非2003年8月14日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认为,证据1(两份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上面的盖章及手印均系其本人的盖印,但当时沈张林谎称是其向被告买菜的菜单,让被告在上面签字,因被告不识字,就在上面签字、盖章并捺印;证据2的签名及三个手印均系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捺印,但认为该份借条是原告纠集他人胁迫被告出具的,且该份借条的真实出具时间应为2004年4月16日;证据3、4,则认为不清楚。对于证据5(一份询问笔录及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胁迫被告出具借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鉴定申请),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鉴定。经过原被告之间的相互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两份借条均系其本人签名、捺印和盖章,被告虽辩称该两份借条系受沈张林欺骗而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签名和捺印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称不清楚,但因该证据的内容已由绍兴县孙端镇孙端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被告的陈述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明主张,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据4,本院曾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向李美荣及沈剑飚核实情况,二人均承认证据4系其本人出具,并表示放弃本案诉争的沈张林生前债权的继承,不参加本院诉讼,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胁迫被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2005年5月30日询问笔录系被告单方陈述,原告并未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该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曾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005年6月29日本院在绍兴县公安局及其柯岩派出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也均是陈述了被告曾就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一事向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报案并向绍兴县公安局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对原告是否真的胁迫被告王喊大出具借条被调查人并不清楚,且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认为被告的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立案。因此,证5只能证明被告王喊大曾以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为由向绍兴县公安局岩派出所报案并向绍兴县公安局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条确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喊大曾向原告沈剑心之父沈张林借款。1995年10月,沈张林亡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美荣,儿子沈剑飚和沈剑心(即本案原告)。2003年8月14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向沈剑心借人民币60000元正大写陆亻万元正由沈张林的钱转儿沈剑心归还时间2003、12、4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确认将欠原告之父的60,000元借款转到原告名下,并承诺到2003年12月4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引起纠纷。原告起诉之后,原告的母亲李美荣及哥哥沈剑飚分别向本院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的沈张林生前债权的继承,将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喊大曾向原告之父沈张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是受沈张林欺骗而出具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进一步印证了其曾向沈张林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中,被告明确表示将借沈张林的钱转给其儿子沈剑心,并承诺了归还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其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2003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份借条的证明力。沈张林去世后,被告应承担向沈张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的母亲李美荣及哥哥沈剑飚已分别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的沈张林生前债权的继承,将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本院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对沈剑心作为本案唯一的原告主体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喊大应偿还原告沈剑心借款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