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韦某、王某犯盗窃罪张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0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中旬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韦某、王某伙同他人分三次至嘉善县魏塘镇广嘉钢构公司场地处,窃得角钢、槽钢等钢材685公斤,价值人民币3287元。200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王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古典丝织有限公司工地处,窃得工地上的8mm钢筋492公斤,价值1918.8元。两被告人在准备销赃过程中被抓获,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三次至嘉善县魏塘镇广嘉钢构公司场地,共窃得角钢、槽钢等钢材700公斤,价值2660元。2005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分二次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古典丝绸有限公司工地,盗窃钢筋350公斤,价值1365元。2005年3月中旬某,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吉祥路8号弄堂内,窃得铁板60公斤,价值120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对被告人韦某、王某上述盗窃所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7432元)进行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胡春林、张建军、钟祥超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照片及盗窃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9350余元、52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加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4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