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吕某乙、钱某与吕某甲、吕孝(某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吕某甲,吕某乙,钱某,吕孝,吕某丙,吕某丁
赡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长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孝(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龙。原审原告吕某乙。原审原告钱某。被上诉人吕某丙、吕某丁及两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卫融,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吕孝安、吕某丙、吕某丁及原审原告吕某乙、钱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5)嵊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朝阳、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邢哲、郭长庆、被上诉人吕孝安、被上诉人吕某丙、被上诉人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龙、被上诉人吕某丙、吕某丁及原审原告吕某乙、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卫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吕某甲,幼子吕孝安;长女吕某丙,幼女吕某丁。1985年3月,原告吕某乙与被告吕某甲、吕孝安签订了一份“分关合同”,约定了分家析产及赡养一些问题。其中赡养一节规定:父母生活费,1985年由晓南供给现金60元,1986年起晓南供给每年现金30元,至晓(孝)安能自立门户起炊生活时起,父母生活费以及粮食烧柴由兄弟二人共同负担;父母如遇疾病,其医药费用和病中护理及过世时丧葬费用概由二子共负担。尔后,二子按分关在履行,二女平时及过年过节也在照顾原告。原告俩随着年岁的增大,各种疾病也随之而来。2004年9月,原告钱某因患吃食无度、大小便失禁等老年疾病需要四个子女照顾时,因被告吕某甲与其余三被告没有达成如何照料母亲的意见,加之2005年2、3月份原告吕某乙患病住院花去医药费共计3938.08元,被告吕某甲又没有及时支付自己的份额,故原告及其余三被告与被告吕某甲在父母赡养问题上发生了争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四个子女要求他们赡养。庭审中,原告陈述,随着物价的提高,现要求两儿子每人各拿出500元生活费给两原告,同时两原告的医药费、病中护理按照分关由两儿子平均负担,两个原告如住院时第三第四被告也应护理。另查明,第一被告吕某甲1983年开始修理收音机、电视机,现在经营网吧,收入尚可;第二被告吕孝安从事教书职业,每月有2000多元收入;第三被告吕某丙在做保险公司的临时工,月工资400多元;第四被告开了个电话超市,收入不是很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年人是赡养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的各被告并未完全推诿赡养,只是四被告在如何履行赡养份额中原、被告间存在争议。被告吕某甲认为四被告应平均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自己只需负担四分之一即可,分关协议中没有女儿的赡养,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其余三被告及原告坚持要求按分关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分关协议是原告吕某乙与被告吕某甲和吕孝安于1985年3月签订的,在订立协议时二兄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原告钱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有关的赡养事宜也得到了她的默认。原告与两儿子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让成年儿子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协议中未约定其他两位女儿向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并不会导致该协议无效。因为赡养对被告人来说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义务,也可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原告按照协议在认可二儿子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协议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二兄弟承担起赡养原告的责任,减轻了原告两女儿的负担,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也未侵害原告两女儿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合法有效。被告吕某甲在签订协议时至现在并未出现其无力赡养的情形,因此吕某甲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原告的责任。随着物价的提高,当时约定的生活费用已明显偏低,根据两儿子的现有的生活条件,现原告钱某要求两儿子每年给其生活费各500元,并无不当;考虑到原告吕某乙每月尚可领取500余元的补助费,故其生活费自己可以解决。2005年2、3月份原告吕某乙花去的3938.08元医药费,扣除已从政府部门报销来的575元,余款3363.08元,吕某甲应承担一半即1681.54元;今后两原告如生病或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两儿子平均负担,即使原告有部分可从医疗保险里获得报销,两儿子也不必计较这点数额。两原告要求在其生病时需要四个子女护理,属基本要求,应予满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1、从2005年起吕某甲、吕孝安每人每年给钱某生活费500元,款于每年12月底支付;2、吕某甲应负担2005年2、3月份吕某乙的医药费中的1681.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吕某乙;3、吕某乙、钱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发票由吕某甲、吕孝安各半负担;护理费用由吕某甲、吕孝安、吕某丙、吕某丁各负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3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合计180元,由吕某甲负担90元,吕孝安、吕某丙、吕某丁各负担3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系支付赡养费之诉而非履行分关协议之诉,一审法院改变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关合同无效。钱某未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分得的财产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合同约定两原审原告由两儿子赡养,两女儿无需尽赡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2005年2、3月份吕某乙1/2的医疗费1681.54元改判为1/4即840.77元,依法由四子女平均负担;3、判令吕某乙、钱某今后的医疗费,凭医院医疗发票由四子女平均负担,护理费由四子女平均负担;4、判令吕某乙、钱某今后的生活及一切费用由四子女平均负担;5、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吕孝安辩称:一审判决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社会利益和法律规定。签订分关协议时,上诉人36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年来也从未提出分关协议无效的异议。母亲虽未在分关协议上签字,但有关赡养事宜也得到了她的认同。分关协议上的分给上诉人的财产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应该是父亲的财产分给上诉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某丙、吕某丁辩称:分关协议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中分给上诉人的财产不是上诉人所有。父母亲依据分关协议判令上诉人承担赡养义务在起诉中很明白。虽然分关协议中没有女儿的义务,但一审判令承担1/4护理费用也体现了公正,符合公序良俗,客观上,女儿对父母的照顾,远远超过了法院判定的范围。上诉人作为长子,未尽赡养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吕某乙、钱某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生活费最好在年初给付;为了减轻子女的负担,从药店购买药品比从医院购买便宜,医药费负担可改为凭药店发票由儿子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组书证,内容为房产的登记情况及以往赡养义务的履行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分关协议的有关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范畴,双方当事人又拒绝质证,故不予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子女赡养年迈父母是是法定义务,也是传统道德的要求。吕某乙、钱某要求子女支付基本的生活费,承担医疗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审理中,吕某乙出于对子女负担费用的考虑,提出直接从药店购买药品,该要求虽由于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但其拳拳之心,溢于言表,足以引起为人子女者自省,特别是不尽赡养义务者思过。二审审理中,各赡养义务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审原告生活费标准及医疗费用本身无异议,当事人间争执主要在于赡养费用分担的比例,尤其在女儿是否应与儿子承担同等赡养义务上。一般而言,子女对父母负有同等的赡养义务,但法律不禁止赡养义务人就赡养父母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进而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1985年3月签订的分关协议,其内容主要涉及两部分,即财产约定和子女对吕某乙、钱某的赡养约定。就赡养问题的约定分析,该部分内容具体、明确,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有吕某乙在协议上签字,钱某虽未签字,但多年来未表示反对,且本案又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确定的诉讼请求以分关协议为基础,故应认为其对协议也是同意的,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分关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案由与原审原告诉请是否一致的问题。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要求上诉人依照分关协议承担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各赡养义务人应尽的赡养义务进行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没有脱离或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畴,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