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施尧军与罗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尧军,罗建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施尧军。被告罗建军。原告施尧军为与被告罗建军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尧军诉称,2004年10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浙D×××××号福莱特牌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柯桥胜利路××路交叉口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将被告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救治,替被告垫付住院预交款2,000元,医疗费274.95元。原告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13,423元,拖车费400元。原告为此事故共花费16,097.95元,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诚意调解。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4,488元。被告罗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被告罗建军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福莱特牌二轮摩托车,从凤仪驶往余渚信心村,在胜利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5时50分许,途经柯桥××与××交叉口地方,与在山阴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施尧军,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号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罗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建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尧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建军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原告施尧军为被告罗建军垫付住院预交款2,000元,医疗费274.95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估损金额为13,423元,并已实际修理,花去车辆修理费13,423元。另原告花去拖车费400元。后双方未能调解处理,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肇字(2004)第3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车辆修理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四份、经交警核对无异的绍兴第四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交警王晓岭证明一份、被告罗建军的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尧军和被告罗建军违章驾车,致交通事故发生,二车损坏和被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当庭陈述,仅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的60%,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住院预交款及医疗费的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军应赔偿原告施尧军车辆修理费13,423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3,823元的60%计8,293.80元;二、被告罗建军应返还原告施尧军垫付的被告住院预交款2,000元、医疗费274.95元,合计2,274.95元的60%计1,364.97元;上述二项合计9,658.7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66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