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行诉被告付丽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襄汾县人民法院
襄汾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行,付丽蓉
信用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行,住所地:襄汾县府前街1号。负责人赵建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文华,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该支行员工。被告付丽蓉,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寨村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汾支行)诉被告付丽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丽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汾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付丽蓉向我行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28370120852397,授信额度为2500元。2014年1月22日至1月25日被告日付丽蓉用贷记卡分六次消费透支2331.8元,到期账单日为每月27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透支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及至2015年4月13日为止的利息、滞纳金共计3048.33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付丽蓉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付丽蓉向原告农行襄汾支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期间,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充分了解并清楚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签字认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31.8元、利息576.9元、滞纳金139.63元,共计3048.33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原告农行襄汾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但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发卡行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及至2015年4月13日为止的利息、滞纳金共计3048.33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丽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赵安林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