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毕某某诉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昌图县人民法院
昌图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毕某某,谷某某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毕某某,女。被告谷某某,男。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家庭财产三间砖平台、一台三轮农用车、一套家庭影院等折价款的一半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某某辩称,同意给付。但是原告所诉价格较高,须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再给付其一半财产折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事实;三、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诉争共同财产价值428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砖平台、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家庭影院一套、简易车库一个、砖围墙50延长米、下屋地基70平方米、旧家俱一套、铁管井一眼,上述物品经昌图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为42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共同财产三间砖平台、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家庭影院一套、简易车库一个、砖围墙50延长米、下屋地基70平方米、旧家俱一套、铁管井一眼归均被告所有,被告谷某某给付原告毕某某财产折价款21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诉讼费1800元、评估费17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黄升平审判员 胡金生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立杰(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