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莫某犯抢劫罪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莫某,韦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200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6月13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05年7月11日,公诉机关要求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韦某经事先商量,于2005年2月13日13时多,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笛扬路步行街上,由韦某望风并掩护,莫某从郭某衣袋中窃得三菱牌手机1只,价值1,350元。当郭某及同伴宋某发觉后,抓住韦某盘问和搜身,又抓住了莫某,莫某为逃跑,踢了宋某一脚后挣脱,乘出租车逃回租房。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蒋某的证言,郭某和宋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莫某的前科判决书,出示了手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莫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莫某辩称,在窃得手机后,他没有被女青年抓住,踢了女青年一脚后乘出租车逃回租房的是一同乡人韦某某,自己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对被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韦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育才路旁的租房内商量外出盗窃,后到笛扬路步行街寻找目标。13时许,莫某、韦某见迎面走来的郭某右衣袋外露有手机挂链,在韦某的掩护下,莫某窃取了郭某的三菱牌M520型手机1只,价值1,350元。不久,郭某发现手机被窃,与同伴宋某返身抓住了韦某,韦某否认盗窃手机,并经搜身也无手机。郭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出租车司机蒋某的带领下到了租房,由郭某和宋某指认被告人莫某、韦某作案。追缴的手机已发还了郭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她的手机被人窃走的时间和地点,经报警后,在出租车司机的带领下,到租房指认抓获了窃贼。其陈述有其同伴宋某的证言印证;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这天有一穿西服的男子在柯桥万商路上了他的出租车到育才路,后带民警到该处租房寻找窃贼;3、郭某、宋某的辨认认笔录,证实她们分别从20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莫某、韦某为窃取手机的人;4、柯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郭某、宋某在租房内指认了莫某和韦某,并将另外的三女三男一起带到派出所;5、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莫某处追缴的手机已发还了郭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品牌和价值;7、被告人莫某、韦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手机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和证人宋某的证言,均称两窃贼一高一矮、穿黑色暗条西服,逃回租房被抓时换穿了皮衣;宋某还证实是高个子踢了她一脚后挣脱,矮个人逃跑后乘上出租车,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莫某踢了宋某一脚后,即乘上出租车逃回租房。经庭审审查,被告人莫某、韦某身高相同,韦某稍胖,分辨不出高矮,公诉机关也不能提供被告人被抓获时所穿的皮衣。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在盗窃犯罪后,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有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莫某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但根据其合伙盗窃财物的数额,尚不需判处有期徒刑。据此,对被告人莫某不以累犯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五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