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7-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天翔助剂厂与绍兴县国庆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天翔助剂厂,绍兴县国庆印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208号原告绍兴县天翔助剂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瓜山。投资人邵志定,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国庆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马安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马关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天翔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国庆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天翔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绍兴县国庆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天翔助剂厂诉称,200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助剂,经确认被告应支付货款56500元,为此原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因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500元,并支付自2004年1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2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国庆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助剂买卖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助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货单位由高晓忠签名的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供助剂计货款56500元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一份,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所供货物价税合计为56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1,送货单上签名的高晓忠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也没有收到该货物。证2,因被告与浙江上虞市第四化工厂(简称第四化工厂)发生助剂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故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并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第四化工厂的发货通知书7份,以证明被告与第四化工厂存在助剂买卖关系,发货通知书有高晓忠的名字,高晓忠系第四化工厂职工的事实;2、被告2004年12月及2005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单,以证明工资发放单上没有高晓忠的名字,高晓忠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1,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发货通知书体现不出高晓忠系何单位职工,也不能证明两个高晓忠系同一人。证2,工资单上没有高晓忠之人无异议,但被告完全可以漏掉高晓忠这个名字,且高晓忠作为业务员有可能到年底再结算年薪的。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1,四份送货单上虽有高晓忠的签字,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四份送货单上所列货物的事实。原告的证2,可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到并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事实。被告的证1,第四化工厂的发货通知书7份,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证2,工资单上虽没有高晓忠的名字,但不能就此证明高晓忠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12月,原告供被告化工助剂,计货款5650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5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已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化工助剂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价税合计为5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助剂,又称,因被告与第四化工厂发生助剂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与第四化工厂有此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虚开的违法行为。被告一方面只是单纯否认收到送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另一方面却已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抵扣税款,从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经验看,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否则,被告的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被告已向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化工助剂价税合计为56500元的有效凭证,具有认定原、被告之间交易关系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助剂后,应当付清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化工助剂约定了货款履行的期限,故应视为双方对货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国庆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天翔助剂厂货款56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天翔助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负担67元,被告负担220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